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弘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弘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逃避兵役,核准出境就學屆期未歸,妨害國家徵兵及公民履行義務之公平性,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並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923號被告盧弘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弘文明知自己係民國77年次之役齡男子,須接受徵兵處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100年1月28日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出境就學,經核准出境後逾期未歸,嗣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以雙掛號郵寄之方式,先後於106年6月26日以新北中役字第1062066901號函、於107年5月23日以新北中役字第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於107年7月2日以新北中役字第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接受徵兵義務(經合法送達後,由其父 盧光大 領取簽收),惟其迄今仍拒不返國,致未依規定接受徵兵處理義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弘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08年1月10日簡易判決聲請狀),並與證人即承辦人 陳琇郁 、 莊麗玲 及證人即被告之父盧光大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存根影本、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6年6月27日新北中役字第1062066904號公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年3月15日領一字第1075305932號函暨所附被告普通護照申請書各1份、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1份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