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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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華輔佐人鄧羽真即被告胞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48號),經本院受理(108年度易字第272號)因被告於本院108年9月3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自白陳述,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輔佐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經被告、輔佐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文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鄧文華於民國108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攤位前,適見 謝美蘭 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7PLUS手機1支置該處攤位桌上,乘謝美蘭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得手,旋離去現場,之後,謝美蘭發現該手機不見,乃報警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依手機定位址,為警攔詢鄧文華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時地徒手竊得上開手機1支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華於本院108年9月3日準備程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認罪。二、希望這件能夠從輕量刑。其餘部分請輔佐人幫我回答。」等語明確,核與其輔佐人於本院108年9月3日準備程序時陳述:「一、被告認罪。二、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三、本件聲請能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希望能夠給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因為被告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我今天有提出被告二張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處方病歷,因為被告沒有持續就診,故無法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與被告於108年6月15日警詢時自白之情節亦大致吻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48號卷第13至19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美蘭於108年6月15日警詢時指證訴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3448號卷第21至2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3448號卷第25至33頁、第39頁、第41頁),亦有上開手機定位之通訊資料查詢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7
2號卷第24頁、第2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玆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一時貪念而
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已全數歸還被害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佐徵,亦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輔佐人於本院108年9月3日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認罪,希望能夠從輕量刑,本件聲請能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希望能夠給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因為被告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我今天有提出被告二張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處方病歷,因為被告沒有持續就診,故無法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明確,並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處方病歷0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宿疾在身待醫療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所竊財物已悉數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復酌被告鄧文華於本院108年9月3日準備程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希望這件能夠從輕量刑,其餘部分請輔佐人幫我回答等語明確,核與其輔佐人於本院108年9月3日準備程序時陳述:
本件被告認罪,希望能夠從輕量刑,本件聲請能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希望能夠給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因為被告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我今天有提出被告二張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處方病歷,因為被告沒有持續就診,故無法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處方病歷0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且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看待,自己若是遭竊被害人,則做何感想,為難了別人,苦了自己,何必如此殘害自己呢?職是,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禍及己身,不爽毫髮,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自願改過從善,永不嫌晚。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展示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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