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74號原告 劉進順 被告 陳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初係併列 洪宜靜 、陳孟軒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參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14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就洪宜靜撤回訴之全部(參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因洪宜靜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告就洪宜靜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初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8,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民事起訴狀),嗣則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68,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兼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6日上午7時30分左右,無照騎乘MPE-012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與愛九路之交會路口,超速兼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本人騎乘之169-GFD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內出血、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而訴外人 蘇文洲 停放於路邊之第三車輛(下稱系爭他車),亦因之遭受波及而有損害。又原告業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635元、看護費用合計96,33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12,400元、系爭他車修復費用合計8,900元,且原告亦須休養6個月以致蒙受薪資損失138,000元,並須承受相當於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以及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六、本院判斷:㈠被告於107年9月6日上午7時30分左右,騎乘MPE-0127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東信路之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與愛九路之交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在對向車道伺機左轉,同亦疏未遵守左轉之保護時相,擅於左轉箭頭號誌猶未顯示之情形下,貿然搶先左轉而擬駛往愛九路,以致被告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為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內出血、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騎乘機車亦因之失控衝撞訴外人蘇文洲停放於路邊之系爭他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08年8月1日基警交字第108004233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意見書、現場暨蒐證照片、他車監視攝錄檔案(儲存於光碟中)在卷足考,復據本院提示上揭資料並播放他車監視攝錄檔案向原告確認屬實,有本院筆錄以及本院以適當設備擷取之格放照片存卷為憑,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疏未遵守左轉保護時相從而搶先左轉」,均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在對向車道伺機左轉,同亦疏未遵守左轉號誌之保護時相,以致無從避免兩車之碰撞,則兩造自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以致無從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結果,則兩造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傷害以及系爭車輛、系爭他車之車體損害間,當然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兩造併應就系爭他車之車體損害,對訴外人蘇文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範圍,本即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倘損害已經證明,祇以其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方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合計12,635元之部分:
原告曾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治療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含材料費)合計12,63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以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據,經核無訛,乃原告因系爭事故必須接受醫療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關此金額之請求,尚屬合理有據。
⒉看護費用合計96,33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7年9月6日迄107年10月9日住院期間(33日),均須委請專人照料看護,倘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核算,原告因專人看護所受之財產損害,總計應為66,000元【計算式:2,000元×33日=66,000元】,此業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原告主張其出院以後,醫囑「猶須專人看護一個月」,故其另曾支出看護費30,330元乙節,亦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安護理之家看護收據為憑。本院審酌原告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其「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一個月內」均須專人加以看護,兼以原告主張有關看護費用計收之方式,亦未逾一般看護行情而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人看護而受有96,330元【計算式:66,000元+30,330元=96,33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當亦有所根本而堪採信。
⒊薪資損失(不能工作之損失)138,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從事操作抽水機之工作,每月薪資23,0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而原告因系爭傷害以致不能工作6個月,亦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參互以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138,000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23,000元×6個月=138,000元】,亦有適切根據而應准許。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合計12,4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須修繕從而衍生修復費用12,400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估價單為證,經核無訛;兼之「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尤以本院細繹原告所執估修單與車輛維修單記載之修繕明細,其間顯然包括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以及「可毋庸更換直至系爭車輛不堪使用為止之零件或材料」,且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再加上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亦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基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須支出車輛修繕費12,400元等語,尚有根據且為合理。
⒌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系爭傷害之輕重程度以及原告身體復原所需之時間長短,併考量原告因系爭傷害以致不能工作(必須休養)6個月,是可反徵原告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旨揭交通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339,
365元【計算式:醫療費12,635元+看護費96,330元+薪資損失138,0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12,4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339,365元】。
㈣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疏未遵守左轉保護時相從而搶先左轉」,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前揭㈠㈡,於茲不贅),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亦同有過失,而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兩造各應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339,365元之50%即169,683元為限【計算式:339,365元×50%=169,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因旨揭交通事故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給付,金額合計42,88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可參,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揭保險給付,從而,扣除原告已領取之42,881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26,802元【計算式:169,68
3元-42,881元=126,802元】。㈥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
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1條、第28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原告疏未遵守左轉保護時相」,以致累及訴外人蘇文洲停放於路邊之系爭他車受有損害,而系爭他車修復費用8,900元已由原告如數給付,此徵原告提出之系爭他車修繕估價單、和解書(誤繕為合解書)所載內容即明,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按過失之輕重,給付其原應分擔之部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其中之4,450元,亦屬適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以及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252元【計算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26,802元+連帶債務內部分擔4,450元=131,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3,97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