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豐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署」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本院予以加重之理由
1、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檢視被告前科紀錄,被告自102年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以來,仍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無戒毒決心;審酌被告本次所犯,為同一罪質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緣由,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情形,然本罪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且被告在本件以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之前科,是依被告歷來犯罪紀錄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意旨及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本件如不加重,無從反應其業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之手段後,仍無法戒毒之犯罪情節。是綜上判斷,本院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本件被告所犯,要無從輕量處可言。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被告張豐全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3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里○○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同案被告 劉亞晴 (另案偵辦)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搜索時在場,嗣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竟規避警方採尿送驗,復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始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豐全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本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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