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六三五號
聲請人乙○○即原告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被告聯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於 王子賢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央路一段一二一巷十七號)於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確認其與被告聯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時,為被告聯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法人之代表人在民事訴訟法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則法人在民事訴訟上自係無訴訟能力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因已辭去其監察人職務,致被告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得進行訴訟,是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就本件訴訟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應由被告聯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甲○○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惟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板橋站前郵局第六六七號存證信函送達予被告公司,表示其從未投資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及相關之職務等意旨,而證人王子賢亦證稱係伊邀甲○○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語(見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甲○○並未出資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並無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資格。且查,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證人王子賢,又其出資為十七萬五千股,為對被告公司出資之最大額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司登記案卷核實無訛,是以由證人王子賢於本件訴訟中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較符合被告公司之利益,爰選任證人王子賢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張玉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