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南秩字第一四號
移送機關 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南市警二社維字第00
三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七日三時十分許。
(二)地點:台南市○○街○○○號永大旅社二0五室。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人姦宿為警當場查獲。
二、本院調查結果: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中自白:「我今天剛
要做就被查獲,以前沒有做過。」
等語,另證人即嫖客 戴瑞財 亦於警訊中證稱:「(你是否與該女子發生性關係
﹖)還沒有就被警查獲,該女子僅穿內衣褲。」等語,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人
姦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犯行,自
無法為被移送人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不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右開移送處罰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朱小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