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89年度壢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五一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之八號紡織廠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
未經許可或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詎其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各聘僱原為張
文湘所僱佣而逃逸並經撤銷工作許可之菲律賓籍勞工FELOMINABULOSANAGARPAO
(聲請書誤載為FELOMINABULOSANAGARPAO)、未經許可工作之印尼籍勞工TJI
NYIURSIU(聲請書誤載為TJINYIURSIU)及原為利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佣而
逃逸並經撤銷工作許可之印尼籍勞工ANDRISUSANTO(聲請書誤載為
ANDRISUSANTO),在上址工作,嗣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經警在前
址當場查獲。
二、本件被告於警訊中坦承聘僱FELOMINABULOSANAGARPAO及TJINYIURSIU等二人
不諱,核與該二名外籍勞工之證詞相符,被告該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為
信取。又被告聘僱ANDRISUSANTO之事實,亦據該外籍勞工證述渠受聘時間、工
資計算及用膳情形等節綦詳,且經渠指證口卡無訛,是被告否認該部分聘僱犯行
,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而查,FELOMINABULOSANAGARPAO及ANDRI
SUSANTO二人之工作許可,業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二日為我國
之主管機關撤銷許可;另TJINYIURSIU則確未曾經我國主管機關允為受雇,有
附卷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職外字第七二一
四三一號函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聘僱TJINYIURSIU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
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又被告聘僱FELOMINABULOSANAGARPAO及
ANDRISUSANTO二人,則係違反同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聲
請人認係違反同條第三款之規定,於法尚有未洽,惟被告前述聘僱行為所觸犯之
犯罪構成要件基礎事實,並無二致,且均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處斷,故要無變更起訴法條可言。另被告所為數次犯行,先後時間密接,所犯亦
屬罪名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並加重其刑,均附
為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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