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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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四О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鞠金蕾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住臺中市○道路○○街○○○巷○號,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本院依自訴狀所載住所送達期日傳票結果,查無此號,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在卷可憑。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住所並非真實,而所載「甲○○」姓名之事項,顯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起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四、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