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被告 温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係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三萬七千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向被告請求,核屬訴訟標的之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上開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起訴時就利息部分,本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上開之規定,程序上亦應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⒈緣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被告向原告稱其在販售木比網
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比公司)所販售之網路投資卡(下稱網路卡),一張為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凡購買一張,即可自購買日起之第三個月按月領回二千元,第七個月按月領回一萬元,自第十個月起至第三十個月則按月領回三萬三千元,嗣原告陸續向被告購買網路卡,合計至十月三十日止,共計購買七十五張網路卡,且其中一張網路卡價格為十六萬元,自購買日起三個月起至第三十個月止,可按月領回一萬元,故原告合計共支付一百零四萬七千四百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購買網路卡,且被告並向原告保證,若原告之投資未有收益,被告會將原告所支付之系爭款項全數返還予原告。詎被告自十月三十日最後一次向原告收款後,即避不見面,且先前承諾給付與原告之領回款亦從未交付予原告,經查,網路卡單價均為四千元一張,並未如被告所稱有十六萬元一張之情,且木比公司亦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即已解散,是顯見被告乃係以詐欺之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是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且原告亦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罪之告訴,並經受理在案。
⒉被告雖辯稱其中一張網路卡係以十三萬元之價格售予原告
,然被告前於偵查中已承認原告係以十六萬元向其買入網路卡(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八號偵查卷宗【下稱第一三四八號卷】第二十八頁),且被告究係自何處購入價格為十三萬元之網路卡,於刑事偵查時所辯均不同,是被告此部份所辯自不足採,原告確係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又被告辯稱已將原告交付之卡費及月租費繳至木比公司或匯款予木比公司云云,惟就匯款之收款人部分,被告於本案係稱匯款予 張淑香 ,然查,其前於刑事偵查程序時,或稱係匯款予 鄭玉琴 (見本案卷第八十三頁),或稱匯款予張淑香(見本案卷第八十六頁),說詞明顯不同,且被告又無法提出匯款單據或木比公司收據,則其顯難交待其究竟是否曾匯款予木比公司;且被告亦自承未將木比公司之收據交與原告,且其所持之理由,與刑事偵查程序中所述均不相同,況即便被告有將系爭款項匯予鄭玉琴或張淑香或至木比公司繳現金,惟被告本身亦有繳卡費或月租費予公司之義務,故上述匯款或繳款亦難認即係為原告匯款或繳費,故被告上揭所辯,實不足採。綜上,被告未據實將木比公司經營情況告知原告,亦未據實告知原告網路卡之實際金額,反以高價價格出售予原告,並保證網路卡獲利甚豐,致原告信以為真而買入,惟俟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後,被告則未將款項交付木比公司,是被告之行為已然構成詐欺,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⒊即便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惟查,被告迄今均無法舉證有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交予木比公司,則原告前係委任被告將系爭款項交予木比公司,而被告迄今均未達成委任目的,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後,被告自原告處取得之系爭款項,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況被告前曾承諾若原告購買之網路卡無法獲利,其會將原告所有投資的網路卡全部買回,並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原告始同意購入網路卡,此節業經證人 陳秀 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明確,故兩造間存有「網路卡無法獲利,被告即買回及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之買回契約,故上述兩造之契約性質應為買回、附條件買賣及擔保之混合契約,而木比公司既已解散倒閉,則被告所承諾之「系爭網路卡不賺錢」等條件既已成就,本件被告自應將網路卡買回並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綜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
⒋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係以詐欺之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向
被告購入網路卡,而被告並未依兩造間委任之本旨,將系爭款項交與木比公司,而原告亦已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況被告亦曾向原告擔保若網路卡無法獲利,被告即買回及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七千四百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陳述意旨略以,原告係自行前往木比公司探訪後,才願投資網路卡,而木比公司所發行之網路卡乃一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且每張網路卡係依據發卡序號決定回饋金之多寡,是被告購入網路卡之價格並不固定,則出售予原告網路卡之價格亦非固定,被告皆係代木比公司向原告收款,被告收款後,均有將所收得之款項交與木比公司,且木比公司停止營業後,被告即未再出售網路卡予原告,被告本身亦有投資網路卡,因木比公司無預警之停業,所受損失不貲,故被告本身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整理後確認為:㈠被告是否因出售木比公司網路卡、代收木比公司網路卡管理租金而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㈡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時是否詐騙原告?被告收取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或法律原因不存在?㈢被告是否有向原告承諾若網路卡無法獲利,被告願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出售木比公司之網路卡予原告並代收木比公司網路卡之管理租金,而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經查,被告自承「…有時我代木比公司收款,是因原告沒空。」、「(問:是否有將木比公司所賣的網路卡原價賣給原告?)我跟木比公司林先生買。每一張網路卡買多少錢不一定,因為網路卡號碼在前面,可以快速回饋。」(見本案卷第二十九頁),再佐以被告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偵查序中亦自承有至原告之住處或工地收款(見第一三四八號卷第三十頁),則被告有自原告處收受系爭款項乙情堪與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使其購買網路卡,然該網路卡之價格本係由實際買賣過程形成,而買賣契約係於當事人意思合致時成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縱使賣方出價高於巿場上其他賣家之價格,但如買方願以該價格購買,其價格難認不合理,事後買方即難以巿場上尚有其他較低之交易價格,遽謂賣方施用詐術。且證人 莊麗春 亦到庭證稱:「(問:是否有號碼在前的網路卡,價錢比較貴的問題?)是的,因為公司規定號碼在前的網路卡,獲利較多,所以號碼在前的網路卡價錢比較貴。」(見本案卷第五十九頁),是該網路卡之價格本非固定,因此,若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於買賣過程中施用詐術,而僅以原告買進網路卡之價格高於當時巿場上曾出現之較低成交價格,遽謂被告有侵權行為,即無可採。又投資獲利之行為,本為存有風險,再佐以被告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陳稱「…甲○○也有去公司瞭解,她自己也有評估要否投資,不是我在吸收資金,…,至於甲○○預期的紅利也是公司有一個表格,…,也不是我答應要給她紅利…,」、「我不是把錢收到我的口袋裡,我也是受害人,…」(見第一三四八號卷第二十九頁),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曾至木比公司(見第一三四八號卷第二十九頁)是綜合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乃係基於自己之評估,始決定是否投資該網路卡,則其自身即應承擔投資行為之風險,不應以該投資未獲利即遽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後,因檢察官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原告所稱施用詐術行為,而未就詐欺起訴,此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八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故益難謂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無足採。
㈢、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委任之本旨,將系爭款項交予木比公司,而原告已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故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一百零三萬七千四百元之損失云云,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經查,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偵查程序中,對於系爭款項交付對象說詞前後不一,故顯見被告未依兩造委任之本旨,將系爭款項交予木比公司,然被告到庭陳稱:「我沒有欺騙他(即原告)的意思,否則我不會收款處簽名,如果我有到台中,我就親自交給公司的會計,如果沒有去台中就前往合作金庫匯給張淑香,因為我家淹水相關的資料都不存在。」(見本案卷第五十八頁),加以原告曾至木比公司瞭解狀況,顯見木比公司並非被告捏造而不存在之公司,而原告確實有收到被告所交付之網路卡,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僅能得知原告確有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尚難執此遽認被告違背兩造間委任之本旨,而未將系爭款項交予木比公司,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揆諸上開說明,於本件情形,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無理由。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承諾若原告購買之網路卡無法獲利,其會將原告所有投資的網路卡全部買回,並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故兩造間即存有性質為買回、附條件買賣及擔保之混合契約,故原告自得依此,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雖證人陳秀到庭證稱:「被告說網路卡一定會賺錢,如果沒賺錢,被告願意將售出的網路卡全部買回,聽完之後我與原告都投資了。我們因為被告保證如不賺錢要原價全數收回,所以我們才投資的。」(見本案卷第三十頁),惟證人陳秀與原告皆為透過被告投資網路卡之受害者,則證人之證言即存有偏頗之虞,是本院對於兩造間是否存有原告所稱之性質為買回、附條件買賣及擔保之混合契約即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受被告詐欺、或被告違反委任本旨未將系爭款項交予木比公司、或兩造間存有性質為買回、附條件買賣及擔保之混合契約,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三萬七千四百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