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姓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890號聲請人方湧光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僅於符合上開之要件,且係為子女之利益時,始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從父或母姓,再者,上開規定僅及於子女姓名中稱姓之問題,亦無疑義。又依姓名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此亦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 方舉斌 (民國71年9月5日歿)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原籍姓名為「 方菊彬 」,但在37年隨政府移遷來臺時,為避免整肅牽連,改名為「方舉斌」,因聲請人須至大陸老家處理父親原名所有舊房產之拆遷事宜,乃聲請法院恢復聲請人父親姓名為「方菊彬」,並提出證人 蕭張月英 公證之聲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拆遷安置房結算單,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軍人婚姻報告表為證。
三、惟查,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之父為方舉斌,聲請人所指上開回復其父親姓名為「方菊彬」之聲請,核與民法上開規定由法院裁定宣告變更子女「稱姓」之情形不同,而係申請改名,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裁定之;而觀諸上開姓名條例之規範,聲請人此項申請應向其父親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若遭駁回,亦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救濟之,非由普通法院審判。綜上,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