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129號聲請人 陳進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須先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若未為公示催告,自不得逕予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再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同法第54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640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1年11月6日登載報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64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之主文第2項已明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等內容,而該裁定係於101年10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卷內所附公示催告之裁定及送達證書確認無誤,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01年11月5日前(按:
101年11月4日為週日)將此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惟聲請人遲至101年11月6日始將前開公示催告裁定內容登報,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既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仍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登載期間登報,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月內,再聲請除權判決,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附表:
┌────────────────────────────────────────────┐│支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 邱碧卿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101年10月5日│74,000元│0000000│││1││壢分行│││││├─┼───┼─────────┼───────┼────────┼────────┼──┤│00│邱碧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101年11月5日│73,000元│0000000│││2││壢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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