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8行「NIKE球鞋1雙」之記載,補充更正為「NIKE球鞋
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2790元」;第10行「THENORTHFACE
帽子1頂」之記載,補充更正為「THENORTHFACE帽子1頂(
價值896元);第13行「DC帽子1頂」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DC帽子1頂((價值49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犯相同罪名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衡
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三罪
均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係因警察查悉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而查獲被告後,被告即併主動交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
行竊得之贓物並坦承竊盜犯行,其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被害人等均尚未察覺店內
物品遭竊,殆至警察分別至該二店內通知被害人等,被害人
等始知店內物品遭竊等節,有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1頁),並經被害人 林珈伶曹宇翔 於警詢中分別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39至43頁),則依上開警察查獲本案過程以觀
,縱警察先懷疑被告所拿出之3樣物品均為贓物,核亦顯屬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是被告既於警察
查悉其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竊盜犯嫌前,即主動向警供出上情並坦承犯行,且
接受裁判,則被告此二部分竊盜犯行即均符合自首規定,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六、被告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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