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與其妻離婚後,因未負擔其子教養費用,遭其前妻之胞姐阻止與其子見面交往,竟萌生竊盜、強盜他人財物以給付其前妻教養其子費用之意圖,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己○○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竊取所有人、車號均不詳之深色重型機車各一部及安全帽各一頂(詳附表一編號一),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竊取如編號二所示機車一部,得手後分別作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強盜他人財物犯行之工具。
(二)己○○於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機車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穿著花色外套,外套內預藏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長約三十公分之非屬管制刀械一把,駕騎前揭竊取之深色重型機車、頭戴前揭竊取之全罩式安全帽,分別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地點加油站,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強暴、脅迫方法,至使各加油站員工甲○○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及使交付財物(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如附表二所示),得手後,將前揭竊取之機車、安全帽棄置於中原大學附近後離去。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仁美新村附近,己○○將附表所列編號十一強盜乙○○所得之NEC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借予不知情之 張明華 ,張明華又將其於九十一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拾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置入該行動電話內使用,始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己○○花色外套一件。
(三)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凌晨五時許,進入桃園縣○○鎮○○路○段○○○號優加力加油站,因見該加油站之加油島無人,而竊取 黃文慶 置於加油島之皮包一只(內有一萬零七百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竊盜及持刀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以刀抵住被害人身體及拉被害人,辯稱:到加油站佯裝加油,取出刀子後用右手持刀,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到被害人之身體,有跟被害人說只要錢不會傷人,也沒有拉被害人,他們就自己拿錢出來,亮刀的意思只是要被害人恐懼而已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以刀抵住被害人身體及拉被害人外,其餘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談 皓德 、辛○○、戊○○、丑○○、癸○○、丙○○、壬○○、丁○○、子○○、乙○○及 龔威昌 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且有被害人乙○○贓物領據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與被告花色外套一件扣案可稽。依被害人所指述之歹徒均是騎乘深色重型機車佯稱加油行強等情,可證被告自白同一日要強盜前均先竊取深色重型機車為作案工具之竊盜犯行屬實,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未以刀抵住被害人身體及拉被害人手臂云云,惟:1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2本件被告確有持刀抵住被害人身體及拉被害人手臂之行為,業據被害人甲○○
、 談皓德 、辛○○、戊○○、丑○○、癸○○、丙○○、壬○○、丁○○、子○○、乙○○等人證述明確,有被害人甲○○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已對被害人等施加不法腕力。
3被告雖有告知被害人只要錢不會傷人,然被告自承拿刀出來時被害人就在旁邊
而已(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則縱被告僅係亮刀作勢,在此極近距離間亦足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形成立即之危險,而達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況依被害人談皓德證稱:當時己○○騎機車進入我服務之加油站,他進來就持一把水果刀抵著我要我把錢交給他,剛開始我不想把錢給他,後來他把刀往前推我怕他傷到我,才將包包給他。足見已對被害人施以不法腕力,其程度足以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形成立即之危險並達到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辯稱並未持刀抵住被害人身體及拉被害人等語,並無足採,且均無解其強盜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被告竊盜及強盜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所持之刀械,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強盜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及於附表二所示多次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普通竊盜、攜帶兇器強盜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竊取機車及安全帽作為強盜之犯罪工具,所犯上述二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及強盜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連續竊取、持刀強盜他人之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莫大之危險及恐懼、次數各達十一次、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刀械一把,雖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且業經被告丟棄於中壢市老街溪中,帶警尋找亦未尋獲,為被告供承在卷,衡之常情該刀械業已滅失;另扣案之被告所有花色外套一件,係被告穿著之衣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表一:竊盜部分┌─┬─────┬──────┬──────────────┬──────┐│編│時間│地點│方法│備註││號│││││├─┼─────┼──────┼──────────────┼──────┤││如附表二編│桃園縣中壢市│分別以自備鑰匙竊取所有人、車│各次竊取之機││││號一至九號│中原大學附近│號均不詳之深色重型機車各一部│車、安全帽,│││所載各次時││及安全帽一頂。如機車上無安全│分別作為附表││一│間前之某時││帽,則再竊取置於其他機車上之│二編號一至九│││││全罩式安帽。│各次強盜犯行││││││之工具│├─┼─────┼──────┼──────────────┼──────┤││九十二年八│桃園縣中壢市│以自備鑰匙,竊取寅○○所有車│作為附表二編││二│月三日凌晨│大仁二街七十│號PKF|一五九號重型機車一│號十、十一所│││某時│號│台。│示強盜犯行之││││││工具│├─┼─────┼──────┼──────────────┼──────┤│三│九十二年七│桃園縣大溪鎮│見加油島無人,徒手竊取黃文慶││││月二日凌晨│仁和路二段五│置於加油島之皮包一只(內有現││││五時許│五0號優加力│金一萬零七百元)│││││加油站│││└─┴─────┴──────┴──────────────┴──────┘附表二:強盜部分┌─┬─────┬───────────┬────────────────┐│編│時間│地點│方法及所得財物││號││被害人││├─┼─────┼───────────┼────────────────┤│一│九十二年四│桃園縣八德市○○路七十│以一手抓住甲○○右手、一手持刀抵│││月中旬凌晨│八號鼎益加油站│住甲○○腰部之方式施強暴,至使不│││四時許│甲○○│能抗拒,而交付收銀機內之現金六、│││││七千元。│├─┼─────┼───────────┼────────────────┤│二│九十二年六│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一│以左手抓住談皓德右手,右手持刀抵│││月廿三日五│一號統一精工加油站│向談皓德腹部並稱:「把錢交給我,│││時許│談皓德│我不想傷人」之方式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收銀包(內有二萬一千│││││九百十元)│├─┼─────┼───────────┼────────────────┤│三│九十二年七│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以一手抓住辛○○之手,一手持刀抵│││月四日四時│段七九○號優加利加油站│住辛○○腰際,並稱:「給我錢,我│││五十分許│辛○○│不想傷人」之方式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收銀包,內有現金六千│││││一百元。│├─┼─────┼───────────┼────────────────┤│四│九十二年七│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持刀抵住戊○○腰際,脅迫至使不能│││月十三日四│三六號長虹加油站│抗拒,而交付收銀包(內有現金及回│││時許│戊○○│數票共一萬元)。│├─┼─────┼───────────┼────────────────┤│五│九十二年七│桃園縣平鎮市○○路○段│持刀抵住丑○○背部,稱:「包包給│││月十四日四│五一一號加得滿加油站│我,我不刺你」,脅迫至使不能抗拒│││時許│丑○○│,交付收銀包(內有一萬六千元)。│├─┼─────┼───────────┼────────────────┤│六│九十二年七│桃園縣○○鎮○○路十六│以左手抓住癸○○之右手,右手持刀│││月十五日五│號獅子王加油站│抵指癸○○之腰部之方式施強暴,至│││時許│癸○○│使不能抗拒,而交付收銀包(內有現│││││金及回數票共三千元)。│├─┼─────┼───────────┼────────────────┤│七│九十二年七│桃園縣○○鄉○○路上林│以一手抓住丙○○之手,一手持刀置│││月十七日三│段八十七號統一加油站│於丙○○之面前,並稱:「給我錢,│││時五十分許│丙○○│我不想傷人」之方式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收銀包(內有六千一│││││百元及回數票三千八百元)。│├─┼─────┼───────────┼────────────────┤│八│九十二年七│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二│以一手抓住壬○○左手,一手持刀,│││月十八日五│四號中油加油站│架在壬○○胸前之方式施強暴,至使│││時二十五分│壬○○│不能抗拒,而交付收銀包(內有現金│││許││及油票及回數票共九千一百十三元)│││││。│├─┼─────┼───────────┼────────────────┤│九│九十二年七│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以一手抓住丁○○左手,一手持刀抵│││月三十一日│十六號萬能加油站│住丁○○之胸前,並稱:「不要亂動│││六時四十分│丁○○│,把錢拿出來」之方式施強暴,至使│││許││不能抗拒,而交付收銀機內之現金一│││││萬元。│├─┼─────┼───────────┼────────────────┤│十│九十二年八│桃園縣○○鎮○○○路二│以持刀抵住子○○之背後,並在過程│││月三日六時│五九號統一精工加油站│中將刀往上抵之方式施強暴,至使不│││許│子○○│能抗拒,而取走加油站第二加油區錢│││││盤內之現金三千元。│├─┼─────┼───────────┼────────────────┤│十│九十二年八│桃園縣○○鎮○○路一六│持刀抵住乙○○之胸前,強取乙○○││一│月三日六時│號之加得滿加油站│身上之收銀包(內有現金六千元及N│││三十分許│乙○○│EC廠牌行動電話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