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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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沈淑年
被 告 簡玉 業已亡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4月23日,在楊梅郵局秀才
分局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誤匯款新臺幣11,649元至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爰以該帳戶所有人為被告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筆匯款等語。經查,上開帳
戶雖以簡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名義開戶,惟簡
玉於起訴前即103年11月3日業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原告於106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
有本院起訴狀收狀戳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
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似此事項復無法補正
,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