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林彥甫
王美雲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蕭維德 律師
潘俞樺 律師
相 對 人 鄭文一 住臺北市○○區○○街○○號
居臺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聲請人得以新臺幣(下同)19
5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1755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雙方如就系爭契約發生爭議而
涉訟時,雖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然查本
件被告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系爭不動產亦位於「臺北
市文山區」,堪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依法具有管轄權,況查兩造當事人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市」
,故就系爭契約之爭議,雙方如得至臺北地院應訴,應屬較
為便利,且查臺北地院相較鈞院,就本件訴訟之關連性較為
密切、直接,故此,爰聲請鈞院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北地院
審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既以系爭契約
第9條第3項約定:如就系爭契約發生爭議而涉訟時,雙方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可認本院應
因兩造合意管轄,對本件請求交付房屋訴訟「具」有管轄權
,且查本件訴訟,既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共同管轄之情形,
再因兩造均為自然人,也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要件
未符,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