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VOCHICONG
訴訟代理人  阮映香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游文德
       蔡宗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6306號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其上簽名及
指印均為他人偽造,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東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向被告
借款融資時背書轉讓以供借款融資之擔保,並提供原告之護
照影本及原告所簽具之借據切結書、繳費切結書及領款證明
予被告,經核對前開借據切結書、繳費切結書及領款證明上
之原告簽名樣式均相同,原告之主張實無憑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前業經被告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00
000號民事裁定可憑,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
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
,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
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
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為真正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借據
切結書、領款證明、繳費切結書及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34
至37頁),與原告提出護照影本之筆跡(見本院卷第42頁)
比對後,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審理時,就系爭本票上之簽
名非原告之筆跡表示不爭執,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據(見本院卷44頁),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
告所簽發,則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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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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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CHICONG│105年3月11日│11萬8,800元│無│105年3月11日│即本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16306號本│
││││││票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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