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秩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受處分人   郭秀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5月12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秀芬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
機關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以德警分刑秩第0000000000號處
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惟受處分人經合
法送達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後,因無力繳納罰鍰,而於106
年5月11日向移送機關聲請請求易以拘留。為此,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項,請求准予易以拘留。
二、按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又經警察
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
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日期滿時確定,已為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5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款
分別所明定。次按前開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
納;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且罰鍰
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
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
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亦為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項、第21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所規範。
三、經查,本件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於106年2月22日送達受處
分人,並由其本人受領,有聲明書、移送機關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受處分人既未聲
明異議,堪認該處分已於106年2月27日確定。然因受處分
人無力繳納罰鍰,故於罰鍰應完納期間內,向移送機關請求
易以拘留,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堪認已符上開易以拘留
要件,則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受處分人應繳而未繳納之罰鍰總額為3萬元,以900元折算
1日已逾5日,依上規定,自應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
比例折算,乃裁定易以拘留5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4項、第21條
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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