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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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1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一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一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84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鄒一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乏代步工具竟起意偷竊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
盜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由被
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
度偵字第11746號卷第26頁),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之鑰匙1串,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49號
被告鄒一帆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一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下午3時
5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曾德銘 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於翌(31)日下午3時許,鄒一
帆騎乘前開竊得之贓車搭載不知情之 葉日超 (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11746號不起訴處分),行經新竹縣○○鎮○
○路0段00號前,適曾德銘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揭
機車(已發還),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串,始
悉上情。
二、案經曾德銘訴由新竹縣政府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日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曾德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贓
物照片7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職
務報告及所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9紙及圖示在卷足憑,並
有扣案之鑰匙1串足資供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之
鑰匙1串,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