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金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金簡字第4號
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郭芳嫕 律師
       王昭明 律師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定開戶契約文件壹、委託買
賣證券受託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
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由原告代理
被告買賣股票事宜,被告民國105年7月6日委託原告以現
股當沖買賣「宏達電」股票10,000股、「穩懋」股票40,000
股及「智邦」股票25,000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交割款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205,102元,詎被告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
交割,經原告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並扣除被告交割帳戶內
餘額41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交割不足款計204,688元
(計算式:205,102-414=204,688);另依委託買賣證
券受託契約第11條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
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得以相當成交金
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故原告得向被告酌收違約金為
14,328元(計算式:204,688×7%=14,328),加計前揭
不足款,被告總計積欠原告219,016元(計算式:204,688
+14,328=219,016),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委託人(即被告)不如期完成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
,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即原告)應依規定申報違規,代
辦交割手續,並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
商受託契約準則相關規定收取違約金,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
約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
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
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
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
%為上限收取違約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
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開戶契約文件、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通知書(卷第
3-18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之主張
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19,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