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35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鄭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參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於民
國104年1月15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大來公司為消滅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
1月15日金管外字第10300333460號函為憑,是大來公司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
第28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2年4月2日向大來公司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大來公司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89年12月20日向
花旗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大來公司有權請求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1年5月21日起至92年10月20日止,JCB信用卡共
計消費記帳27,439元(含本金24,532元、利息2,607元、滯
納金300元);自91年10月1日至92年4月1日止,MASTER
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392,911元(含本金352,224元、利息
35,321元、手續費2,750元、滯納金2,700元、利息減免84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期間│
│(新臺幣)│││
├─────┼────┼─────────────────┤
│24,532元│年息18%│自92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年息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352,224元│年息20%│自92年6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年息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