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葛凌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家羽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甲○○
」為被告,並載有其住居所,然未記載其身分證字號且未提
出其戶籍謄本以為釋明,致本院無法特定「甲○○」之當事
人能力及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