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確定後,」之後加註「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而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及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