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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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79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平口鉗、美工刀、老虎鉗各壹支、麻布手套壹雙,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3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客觀上可傷害人體,足供兇器使用之平口鉗、美工刀、老虎鉗各1支,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原大學建築工地旁,先在將阻隔工地與路邊之鐵皮圍牆拉壞成洞,再進入工地內,持手電筒照明,進入工地內之建築物內,以平口鉗、美工刀、老虎鉗各1支剪斷建築物內電纜線之方式,竊得世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袋約47公斤得逞,於同日凌晨7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桃園縣中壢市○○街附近之不知情之廢五金行人員。嗣於翌日凌晨1時許,再度進入同建築工地內,尚未著手行竊之際,即為工地管理人 鍾傑恭 當場發覺。
二、案經世豐工程有限公司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甲○○有罪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上開竊盜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行竊云云。
二、惟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翌日凌晨1時許,拉壞阻隔工地與路邊之鐵皮圍牆成洞,進入工地時遭管理人鍾傑恭當場發覺之情,非但為上訴人即被告甲○○所供認,核與乙○○所述相符,且經證人鍾傑恭證述屬實,(此部份尚未著手,不構成竊盜罪,詳如後述),堪予認定。按上訴人即被告甲○○所供前一日竊盜之事實,所供拉壞鐵皮進入工地之行竊手法,核與後一次全然相同,此項情況證據,甚堪佐證;而證人鍾傑恭復證稱本次查獲前一日已告失竊,足見上訴人即被告甲○○所供非虛;且上訴人即被告甲○○更供稱,竊得財物於同日凌晨7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桃園縣中壢市○○街附近之不知情之廢五金行云云,既有行竊「來龍」,又有銷贓「去脈」。是故,上訴人即被告甲○○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察與事實相符,則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次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及原審固否認竊盜,甚至辯稱,伊因在建築工地遭證人鍾傑恭打傷,為交保就醫,故而在警詢中自白竊盜云云。然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經警查獲後,製作警詢筆錄期間,曾因手痛就醫而中斷紀錄,嗣經就診後,已無大礙,始繼續製作筆錄一情,有被告甲○○之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顯無急迫就醫之情事;且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5年3月14日經警查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並於95年3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為坦承竊盜犯行之有罪陳述(僅竊取物品之供述不同),當時更無因急迫就醫之情形,故此項辯解,諉不足採。
上訴人即被告甲○○雖辯稱,其被發現侵入工地後,避免嫌疑,始將手電筒連同平口鉗、美工刀、老虎鉗各1支藏放在工務所內云云;又辯稱,平口鉗、美工刀、老虎鉗等物係在工地撿拾得來云云;復辯稱,其係與妻子吵架,心情不好,故邀乙○○一同至建築工地內散心云云。然此等器物,既非違禁物,倘係在工地拾得,大可於工地管理人鍾傑恭前來之時,立即交還即可,何須將之藏放於工務所內?其持之欲行竊之情,欲蓋彌彰。而建築工地雜亂,一般人均得想見,絕非怡情散心之地,故上訴人即被告甲○○所辯,亦諉無足採。
四、至於上訴人即被告甲○○究係竊取鋼筋抑或電纜線一節,雖說詞與證人鍾傑恭所述不符,惟按被害人對於失竊物之記憶,應最深刻,且無故弄玄虛之必要;反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則不然,倘其行竊類似場所多次,對於所竊物品之記憶,難免混淆,且企圖阻礙偵審真實發見以脫罪,亦有故弄玄虛之可能。故應以證人鍾傑恭所述為可信。
五、從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核其所為,扳壞鐵皮圍籬使喪失防閑功能,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牆垣,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及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是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
六、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95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行竊同工地之連續犯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原審竟一併論以連續犯,有所違誤。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固非全然可取,但原判決既有違誤,即屬不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甲○○竊取他人正待建築用之工地電纜線,貴物賤賣,犯後不知悔悟,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手電筒、平口鉗、美工刀、老虎鉗各1支,查係上訴人即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貳、乙○○無罪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與乙○○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攜帶手電筒、平口鉗、美工刀、老虎鉗,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原大學建築工地旁,從拉壞成洞鐵皮圍牆進入工地內,持手電筒照明,以眼光搜尋財物之際,經工地管理人員發現,始未竊盜得逞。因認上訴人即被告二人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云云。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與乙○○上開持手電筒照明,連袂侵入建築工地被工地管理人員鍾傑恭發現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二人所是認,且經證人鍾傑恭證述屬實,並有從工地工務所內起出扣案器物,可資佐證,固堪認定。
三、惟按刑法之未遂罪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但未得手而言,易言之,倘尚未著手於犯罪行為者,則不能以未遂罪相繩;而竊盜罪係以秘密方法將他人管領中之動產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其犯罪行為,應以移置動產之初為犯罪著手之始點,如尚無任何著手移置動產之舉動,即難認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二人既矢口否認有意行竊,自係包括否認有任何著手移置動產之舉動;而上訴人即被告甲○○所述,其一侵入工地,立即為持高爾夫球桿而來之管理員擊傷云云,證人鍾傑恭對之毫無異詞,故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即被告二人已著手移置任何物品;復按本件係發生於至於凌晨1時許,時已暗夜距天明猶久,縱上訴人即被告二人侵入之際持有手電筒,甚有可能僅供行走照明之用,甚難遽認已使用手電筒找尋財物;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即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二人被訴於95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竊盜未遂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原判決自應撤銷諭知無罪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開判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38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