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071號原告00000000法定代理人00000000甲法定代理人00000000乙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丁、得心證之理由:三」中業已載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就其中之新臺幣600,000,及自民國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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