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毅選任辯護人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紹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紹毅曾於民國106年間,前往花蓮縣○○鄉○○村○○0○0號「蜜月四季餐旅購有限公司磯崎驛站(下稱磯崎驛站)」擔任救生員(已離職)。其於107年11月10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花蓮縣豐濱鄉新社村沿台11線由南往北行駛,途中行經磯崎驛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4時57分許至5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36分許),徒手拆卸磯崎驛站
1樓後方廚房窗戶之安全設備後,由該廚房窗戶侵入室內,乘磯崎驛站夜間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該驛站包裝區內之船外機(馬達型號:MERCURY、馬力:30P)1個,得手後將該船外機以上開車輛載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陳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楊世豪 於警詢中之陳述、現場圖、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被告手臂刺青之照片、監視器調閱統一表(新社所往北3時至5時、 水璉 所往北5時10分至7時)、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基地台紀錄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11月10日凌晨,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11線新社至水璉路段,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磯崎驛站內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我沒有去那裡竊取船外機,我那天會經過台11線新社至水璉路段,是因為我從老家回花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磯崎驛站內監視器所拍攝到之人(下稱犯嫌)手臂上之刺青,與被告之刺青比對後,可發現兩者之刺青並非相同,且刺青雖屬人體明顯特徵,然尚非如指紋、虹膜等具有獨特性、可識別身分性之特徵,自難以犯嫌之刺青逕認該人為被告。又磯崎驛站窗框上之指紋,經送鑑定並與刑事警察局資料庫比對後,未發現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是可排除被告有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另台11線新社至水璉路段之監視器與手機通聯基地台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7年11月10日凌晨經過該路段,而犯嫌可能自磯崎驛站附近之部落或聯外道路至該址入內行竊,非必然行經上開路段,又手機通聯基地台紀錄上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亦非距離磯崎驛站最近之基地台,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間不在磯崎驛站附近,故檢察官所依憑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件犯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曾於磯崎驛站擔任救生員;又其於107年11月10日4時33分許至6時17分許,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11線新社至水璉路段;及於107年11月10日4時57分許至5時7分許,有一犯嫌進入磯崎驛站竊取船外機1個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43頁),並有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調閱統一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手機用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磯崎驛站員工資料、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新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照片、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存卷足憑(見警卷第49頁、第51頁至59頁、第61頁至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7頁至91頁、第103頁至105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核交字卷第15頁至47頁、第49頁至5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07年11月10日9時30分到公司(即磯崎驛站,下同),發現一組船外機不見,經調閱公司內部監視器畫面後,看到犯嫌於當天4時57分從公司後面廚房窗戶入內行竊,並於5時7分從廚房出去,經公司員工確認後,沒有員工認識該犯嫌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17頁),經警調閱台11線沿線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之車輛行經台11線新社至水璉路段,並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復於警詢時指述:我認識被告,他於106年6月
1日至同年6月30日在磯崎驛站擔任救生員。被告的特徵為平頭、膚色黝黑、身材微胖、身高約170公分、左手戴
1個大表面的黑色手錶、上半身有雙甲刺青等語(見警卷第21頁);其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報案前,就已經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當時我和其他員工沒有看出犯嫌是誰。後來第二次警詢時,員警問我是否認識犯嫌及其特徵,我是從監視器畫面得知犯嫌特徵的。被告在這裡工作時,我就知道他的身高、上半身刺青,平頭、身材的特徵是他一年前有再來公司一趟才知道的,左手的黑色手錶是監視器拍到的。被告的刺青應該是在手或身體上半部,位置大約是胸口到肩胛,要衣服脫掉才看的到,平常穿衣服看不太到,印象中被告有一次在海邊脫衣服,我只看過一次。我記得被告會戴手錶,他戴的手錶比一般的大,但我只能確定他有戴手錶,由監視器畫面看不出來真正的顏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0頁至237頁),可知告訴人認定竊取船外機之犯嫌,主要是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及之人之特徵為其依據,其本人並未於犯嫌行竊時在場,亦未親眼目睹犯嫌行竊之過程,故本件應審究者,為監視器畫面中之犯嫌是否為被告本人。
(三)次以,觀之磯崎驛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於案發當時係頭戴頭巾,臉部並戴有面罩,故實無從辨識該男子臉部全貌,即無法看出其完整之臉型、頭型、髮型、額頭之高低,亦無法看出其雙眼、鼻型、嘴型、下巴之形狀或臉上有無其他特徵,以判斷是否為被告,僅有犯嫌左手臂之刺青可供辨識,惟仍因監視器畫面模糊而無從清楚識別其刺青圖案,此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51頁至55頁)。再核諸被告左手臂之刺青圖樣,依被告所述,該刺青圖案為龍,左手前臂刺青圖案大部分位於其左手前臂正面(即外側),靠近手肘部分為龍頭,靠近手掌部分則為龍尾,其間為龍體,龍頭部分面積較大,刺青筆數較多;左手前臂反面(即內側)靠近手肘部分,有一部分刺青圖案為雲,約占被告左手前臂三分之一面積,左手前臂反面靠近手掌部分無刺青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之被告手臂刺青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9頁至165頁),足證被告之左手臂刺青係佈滿其全部左手前臂外側,即剛好分佈於左手肘至左手掌中間,惟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畫面中犯嫌之左手前臂刺青圖樣,並未佈滿其整個左手前臂,而係從距離左手肘約三分之一左前臂長度處至左手掌處有刺青圖樣,亦即,犯嫌左手前臂約有三分一部分無刺青圖樣,此有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憑,可見被告與犯嫌左前臂之刺青圖樣並未完全吻合。又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件被告與犯嫌左手臂之刺青,是否為相同或相似之刺青圖樣,經該局函覆略以:本案因影像欠清晰,未便認定等節,有該局108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88008553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是被告與犯嫌之左手臂是否有同樣之刺青圖案,而為同一人,實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被告的刺青部位在手或身體上半部,位置大約是胸口到肩胛,要衣服脫掉才看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然而被告與犯嫌之刺青部位均為左手臂外側,應屬毋庸特地褪去衣服才能看見之部位,故告訴人依此特徵指稱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中之犯嫌,亦存疑義。準此,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及得以辨識為被告本人之手臂刺青,或顯著特徵及外貌長相,則縱使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曾於107年11月10日凌晨駕駛上開車輛經過台11線新社至水璉路段,仍難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僅依其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所為之單一指述及前開未攝及犯嫌長相及特徵之監視錄影畫面,遽認被告涉犯本件犯行。
(四)又本件由承辦員警調得之台11線路段新社派出所往北方向與水璉派出所往北方向之監視器,確實發現被告上開車輛分別於107年11月10日4時33分許、同日6時17分許曾行經前揭路段,而磯崎驛站係位於新社派出所、水璉派出所之中間等情,有監視器調閱統一表、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可按(見警卷第61頁、第75頁、核交字卷第49頁至53頁),以及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4時37分許至同日5時43分許,基地台位置均位於花蓮縣○○鄉○○村○○段○○○○號乙節,有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見警卷第88頁至91頁),足徵被告曾於107年11月10日4時33分許至6時17分許行經磯崎驛站,並於同日4時37分許至5時43分許均位於花蓮縣豐濱鄉磯崎村附近,但車輛行經磯崎驛站,或手機通聯基地台位置位於磯崎驛站周圍等情形,仍不能證明被告即有進入磯崎驛站行竊之事實,縱起訴意旨認若平均車速為40公里,於4時33分許自新社派出所至水璉派出所之時間約30分鐘(中間未停留),被告行經水璉派出所之時間卻為6時17分許,堪認被告中途停留超過1小時,手機通聯基地台位置亦顯示被告於花蓮縣豐濱鄉磯崎地區停留1小時,而認被告涉有重嫌等語,惟本案除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外,並無相關資料或附近監視器影像,得以證明被告確實進入磯崎驛站行竊,或比對本案犯嫌之行向、樣貌以供審認,況被告停留於上開地區之原因多端,非必然是進入磯崎驛站行竊,且犯嫌行竊之時間僅約10分鐘左右,與被告停留之時間容有差距,自難徒憑前述證據即驟論被告為當場下手行竊之人,故此部分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第以,經承辦員警於磯崎驛站廚房之窗框上,採集1枚指紋後送驗,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後,鑑驗結果略以:與告訴人指紋及本局檔存資料庫比對後,未發現相符者乙情,有該局
108年1月9日刑紋字第1078016458號鑑定書為證(見偵卷第39頁),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前科紀錄,並均經法院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從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資料庫中應存有被告指紋資料無疑,然前開窗框上仍未鑑驗出被告之指紋,故被告是否曾徒手拆卸磯崎驛站1樓後方廚房窗戶後,由該廚房窗戶進入行竊,自屬有疑。
(六)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船外機遭竊的位置在建築物的入口旁,一般人不會看到,因為這棟是我們內部工作區域,只有員工能進去,但建築物的入口沒有門卡管制,門會開一半,曾經有遊客不小心進去。船外機是直接裸露的放在左側桌子旁邊,我們沒有特意去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236頁),復稽以本件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指之船外機遭竊位置,係位於室內之地板上,未以遮蔽物刻意遮擋,亦未放置於櫃子、箱子內或其他隱密之處,有前揭照片足佐(見警卷第59頁),由上可徵,磯崎驛站未設有嚴格通行限制或門禁管制,則遊客或他人皆可能進出或誤入,且船外機係置放於室內明顯可見之位置,故犯嫌進入磯崎驛站時,即可輕易得知船外機擺放處再竊取之,並非難事,是以,既一般人均可能進入磯崎驛站並知悉船外機位置,自難僅因被告曾於106年6月間在磯崎驛站擔任救生員,即率認被告為本件行竊之人。
六、綜上所述,本案卷存各項證據資料因有前述疑義未明,無法憑以嚴格證明被告確係本件竊案之行為人,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說服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應予被告有利之判斷,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