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紹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紹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紹群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呂紹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106年5月至106年5月30日17時30分前之某時」、「106/05/31前某時」應分別更正為「106年5月底至106年5月30日17時30分前之某時」、「106/05/31前某日」;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可定應執行刑,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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