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 賴吳素琴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鈺臻陳壽美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陳壽美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陳壽美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林鈺臻移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18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並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陳壽美為被告,惟關於被告陳壽美部分,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爰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陳壽美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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