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明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7年8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9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1月2日故意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16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86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7月1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劉明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30小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
7年8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8月6日至112年8月5日。惟受刑人劉明修緩刑期前即105年11月2日故意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16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86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7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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