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宗慶為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忠信營建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20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與三陽路口附近之工地運送發電機,其明知路邊繪製紅線之路段,屬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不得任意在該處停放車輛,以免來往車輛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前開地點之紅線路段,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李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橋方向直行,行駛至前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底骨折併氣腦、右側遠端骨股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骨股粉碎性骨折、右側上頷股骨折、鼻股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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