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原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毅選任辯護人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被告陳紹毅(以下稱被告)無罪,並沒有錯,應予維持,除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以下。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他的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頁),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也應有證據能力。
三、補充無罪的理由:
㈠、關於手機基地台部分:
1、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下稱系爭000門號)於案發時段為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1頁、第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87頁至第91頁)可稽。
2、系爭000門號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0日凌晨4時37分31秒至同日凌晨5時43分51秒,基地台位址均在花蓮縣○○鄉○○村○○段○○○○號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91頁)可佐。
3、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的勘驗結果如下(監視錄影時間:107年11月10日)(核交卷第15頁、第16頁):
⑴、勘驗結果(含廚房、大廳監視錄影畫面相關檔案):
①、04:56:37,廚房左側窗戶打開,一名男子進入,可見左手
前臂有刺青,左手內側無刺青,男子走到右前方門處張望。
②、04:57:36,畫面左前方有人影、黑衣男子……進入大廳。
③、04:59:05,該男子從畫面左方走到大廳中,穿黑色短袖上
衣,淺色長褲,頭帶頭巾、臉部以三角巾蒙面。
④、04:59:12,男子轉身,左手前臂均為刺青。
⑤、04:59:15,男子自椅背上拿起懸掛之原住民風格淺色背心穿上。
⑥、04:59:50,男子在大廳內走一圈後,走出畫面。
⑦、05:02:44,該男子左手提一白色塑膠桶,由廚房右側門進入廚房後,又走出廚房。
⑧、05:03:38,男子穿著背心,拖著一大型黑色物品自畫面左方走進大廳。
⑨、05:05:10,男子(於)將大型黑色物品放在牆邊(後),
空手走到大廳中央桌旁,拿一塑膠椅,此時可見男子左手前臂刺青。
⑩、05:05:37,男子拿一塑膠椅進入廚房,放在左側。
⑪、05:06:41(起),男子由大廳左前方離開。
⑫、05:07:14,男子在廚房右邊門外,搬運一台船外機進入廚房,將船外機放在左側窗外。
⑵、上開的勘驗結果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暨行為人照片可稽(核交卷第17頁至第47頁)。
⑶、又從上開⑴、①至⑫所載,可證:本竊盜案的案發時間應為:107年11月10日凌晨04:56:37許至05:06:41許。
4、查:
⑴、本案犯罪地即「○○○○餐旅購有限公司○○○站分公司(
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號)」,其坐落土地為:花蓮縣○○鄉○○段○○○○號等28筆土地,與花蓮縣○○鄉○○村○○段○○○○號不同。
⑵、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的位置,分析Google地圖
比對出該地號土地之位置,測量該地號土地至花蓮縣○○鄉○○村○○000號的直線距離為2.96公里,開車距離則約3.6公里,開車時間約5分鐘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函覆偵查報告可稽(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
5、從上面所述可以知道,案發當時被告手機基地台位址顯與本竊盜案的犯罪地點不同,兩地的直線距離為2.96公里,開車距離約3.6公里,開車時間約5分鐘;加上,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花蓮縣○○鄉○○村○○段○○○○號土地上基地台位址的涵蓋範圍包括本竊盜案的犯罪地點(花蓮縣○○鄉○○村○○000號),所以,從這1點來看,被告是否為本案的行為人,應難認為無疑。
㈡、關於通話情形部分:
1、系爭000門號,於107年11月10日凌晨4時52分31秒,開始通話900秒(即15分鐘),也就是連續通話至同日凌晨5時7分30秒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按(警卷第91頁)。
2、但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從107年11月10日凌晨04:56:37許,廚房左側窗戶打開,一名男子進入開始,到同日凌晨05:
07:14許,該男子搬運一台船外機進入廚房止影像,無法看出這名行竊男子有持用手機通話之情,此有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51頁至第56頁)、108年度核交字第591號勘驗筆錄(核交卷第15頁、第16頁)、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核交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47頁)可佐。
3、所以,比對案發時間系爭000門號的通話情況與監視錄影畫面中該男子的行為來看,被告是否為本案的行為人,應難認為無疑。
㈢、關於刺青部分:
1、關於本竊盜案行為人影像部分,因影像欠清晰,未便認定乙節,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88008553號函暨輸出影像函覆在案(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2、縱認被告刺青情形,與監視錄影畫面中的行為人有部分相似,但單憑這樣部分、不完全的相似點,逕予推論被告即為本案的行為人,似有稍嫌跳躍之疑。
㈣、關於被告辯解不合理部分:
1、被告無法敘明案發當日途經該處的原因,辯稱忘記了等語乙節,至多僅能推論被告或有「隱瞞他事」之情,尚無法單憑這1點就直接推論:被告即為本案的行為人(能否因為被告的辯解不合理或有所隱瞞,就直接轉化為不利於被告的積極情況證據,於證據法上,尚難認為無疑)。
2、被告所駕駛的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於107年11月10日凌晨4時33分許,行駛於省道台11線,並北向行經鳳林分局新社派出所,嗣於同日凌晨6時17分許行經吉安分局水璉派出所乙節,有107年監視器調閱統一表(警卷第61頁、第75頁)可稽。
3、又新社派出所至水璉派出所的開車距離約為20.1公里,開車時間約為26分,中間會經過案發地點乙節,也有Google地圖【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新社派出所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水璉派出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新社派出所至○○海水浴場】(核交卷第49頁、第51頁)可稽,從被告較諸一般正常開車時間,花了相當多的時間(詳參上述2)才經過上開路段,而且中間也有經過案發地點這1點來看,固難令人無疑。
4、但審究被告自107年11月10日凌晨4時37分31秒許開始,至同日凌晨5時43分51秒許,都位在花蓮縣○○鄉○○村○○段○○○○號土地上該基地台位址的涵蓋範圍與他人通話,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91頁)可參,除了沒有行進通行的狀態,且時間長達至少1時6分以上,所以綜合來看,尚難單憑被告行經這2個派出所的時間較長這1點,就直接推論被告即為本案的行為人。
㈤、本案的總結:
1、依情況證據認定(推認)犯罪事實時,(檢察官指出的複數)情況證據固有一定程度可能性指向被告即為本案的行為人(也就是說:如假設被告為本案行為人的話,該複數情況證據是可以無矛盾地立於可被說明的關係),但是單憑該複數情況證據可以無矛盾地被加以說明為由,就直接斷定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的話,是相當危險的。蓋此時至多僅能認為:檢察官所設定的假說是有成立的可能性,而該可能性只是在證明「行為人性」上無矛盾而已,尚無法因此就說檢察官設定外的其他假說,都沒有成立的可能性。準此,也無法因此就說關於「被告是行為人」這個待證事實,業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所以,為了斷定被告即為本案的行為人,除了以「被告是行為人」這樣的前提,可以無矛盾地被加以說明的事實關係外,還須證明:如認定「被告不是行為人」,不能為合理說明(或至少相當難以說明)的事實關係存在。
2、承上,依情況證據認定(推認)犯罪事實時,多須經綜合審酌複數情況證據該階段,而經綜合審酌結果所生的結論,經「合理判斷」,必須是「唯一」的結論。也就是說,經合理的判斷,不容許存有與該結論相矛盾的其他假說存在。因此,複數情況證據相互關連的共存關係,一方面除了須能無矛盾地加以說明外,另一方面,縱假定其他事實,該無矛盾的關連關係,也必須禁得起「其他假說乃無法說明」的檢驗。
3、又依情況證據推論待證事實的過程,如可以設想有方向性相異的複數假說,情況證據本身也容有多義解釋餘地時,如對此情形視而不見,怠忽檢視與檢察官所設定的假說(被告的行為人性)相異而能排除檢察官設定的其他合理假說及解釋,多為造成誤判的原因之一,所以,在公判庭所提出調查的複數情況證據,經串連勾稽,縱能形成、推認被告是行為人的大致心證,仍應以批判的觀點加以驗證,經確認是否容有其他合理假說的餘地後,再形成最終的心證。
4、再者,基於不確實、不完整的事實,是無法推導出確定的命題,只有業經證明的事實,才可以對被告為不利益的考量。所以,縱然在數量上堆疊、累積證明力薄弱或不充分的情況證據,該複數間接事實的證明力,也不會因此飛躍、增大。
5、查:
⑴、被告身上的刺青固有部分與監視錄影畫面上的行為人相似,
但單憑如此不完整、不全面的事實,是無法推導出確定的命題。
⑵、於案發當時,被告有身在他處的可能性,身處時間的長度,
也可以說明須花較長時間通過新社、水璉派出所這2點的距離。
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880085
53號函暨輸出影像(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8年6月5日鳳警偵字第108000719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9日刑紋字第1070006458號鑑定書(偵1833卷第37頁至第39頁),也都無法認定被告即為本案的行為人。
⑷、證人 楊世豪 即○○○○餐旅購有限公司○○○站分公司經理
(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核交卷第11頁、第13頁,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38頁),證人 鍾豐丞 即○○工程行負責人(被告前雇主)(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證人 鍾紘藤 、 何昆霖 即○○工程行員工(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7頁)等人的證詞,也均不足以推認被告即為本案的行為人。
6、綜上,如認定被告不是行為人的話,是可以為合理的說明,而且檢察官所提的複數情況證據,也無法禁得起其他假說是無法說明的檢驗,可見,與檢察官所設定的假說相矛盾的其他假說,是可以合理說明的,所以,原審判決以犯罪事實無法證明為由,判決被告無罪,並沒有錯,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是無理由的,應駁回他的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