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陸月 。
被訴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永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晚間11時許起,與友人 傅韋綸 、 黃印平 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路口之某酒吧飲用啤酒至翌日(11日)凌晨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飲用酒類至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且客觀上能預見自身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為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肇事致人於死亡之結果,主觀上竟未予預見該情,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韋綸、黃印平,欲返回臺中市太平區住處。途中,陳永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速限,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於同日(101年10月11日)凌晨3時24分46秒許,駕車沿臺中市○區○○路直行行經市○路口時,先行闖越紅燈號誌通過該交岔路口,復於同日凌晨3時25分2秒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貿然以高速闖越紅燈號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張宏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遵行號誌沿三民路駛至該交岔路口,陳永俊復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撞擊張宏維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張宏維則彈飛空中後跌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再翻滾至車頂旋重摔落地,而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右側顏面部及下頷部擦傷、左右胸部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左上腹部擦挫傷、右上臂骨折、右大腿骨折、兩前臂後部及雙手背部擦傷、左右膝前部擦傷、雙足背擦傷等傷勢,陳永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因高速輾壓張宏維所騎乘之機車致左前輪輪軸變形,並失控往右前方滑行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撞及公車招呼站牌始行停車;另張宏維所騎乘之機車則彈撞至當時在對向停等紅燈而由 趙晨 亦所駕駛並搭載乘客 謝長謀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側,後經 趙晨亦 下車察看,由謝長謀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將張宏維送醫急救,然張宏維仍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而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永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維之兄 張裕盟 、姊 黃玉妃 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證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永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韋綸、黃印平、趙晨亦、謝長謀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9、30至31、34至36、37、38至39、40至57頁,偵卷第37至45、63至65頁)。又被害人張宏維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右側顏面部及下頷部擦傷、左右胸部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左上腹部擦挫傷、右上臂骨折、右大腿骨折、兩前臂後部及雙手背部擦傷、左右膝前部擦傷、雙足背擦傷等傷勢,經送醫救治,仍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而死亡,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相卷第60至75頁),均堪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陳永俊案發後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為0.5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1,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駕車當時之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且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之狀態,並佐以查獲後,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經員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有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
30至31頁),益徵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甚明。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速限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永俊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則被告對於上開交通法規當有所知悉且應予遵守,惟:
⑴由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見偵卷第64頁)
,被告駕車沿中正路行經市○路○○路口時,市○路○○○號誌為綠燈,顯見被告當時係闖越紅燈號誌通過該交岔路口,再觀諸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34頁),與被告同行向之機車待轉區內有多部機車停等,及當時在被告對向車道目擊案發過程之證人謝長謀、趙晨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當時其等係在該處停等紅燈等情(見偵卷第48至49頁),堪認被告當時先後闖越中正路與市○路○○○路○○○路○路○○○○號誌甚明。
⑵再細觀上開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4
至36頁),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闖越中正路與三民路路口之紅燈號誌後,旋撞擊被害人張宏維所騎乘之機車,而被害人張宏維彈飛空中,旋跌撞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翻滾至車頂而重摔落地,且被害人張宏維所騎乘之機車並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輾壓滑行,復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後之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7、
40至53頁),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胎擦痕起點與兩車發生撞擊之地點相近,且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燈罩掉落、車身板金受損及擋風玻璃嚴重龜裂,被害人張宏維所騎乘之機車嚴重扭曲變形,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再參以目擊證人謝長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開過來時,沒有停車,也沒有減速,速度是蠻快的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及目擊證人趙晨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肇事車輛當時速度很快,大約時速有100公里,到路口時沒有踩煞車,伊完全沒有聽到緊急煞車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當時係以高速闖越該路口可見一斑,顯已逾市區限速時速50公里甚明。
⑶又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及相關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伊至肇事路口時,因為伊有喝酒,反應不過來,才沒有煞車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速限,且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該車禍之發生,本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有過失自明。
(四)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查一般人服用酒類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甚至未能確實掌控自我依循交通規則正常行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服用酒後駕車上路,將因體內酒精作用,發生精神不集中、昏睡等症狀,影響精神狀態、注意力、操控車輛及反應等能力,致完全不顧交通規則之相關規範,肆意違規,濫行駕車而致肇禍,並危及其餘無辜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使其餘用路人可能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雖被告駕車時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張宏維致死之結果,而僅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於行車途中高速闖越紅燈而反應不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張宏維因此傷重不治死亡,惟在客觀上既有預見被害人張宏維或將因其酒後駕車肇生車禍而傷重死亡之可能性,且致被害人張宏維確實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張宏維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行為致被害人張宏維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因過失致人於死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行為,分別於刑法第276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設有處罰規定,雖後者為加重結果犯之規定,前者則單純屬過失犯,惟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之內涵均為相同之單一人身法益,是一行為而同時該當於上揭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之二項罪名,即為法規競合,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是核被告陳永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所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張宏維死亡,已如前述,本符合上開規定中「酒醉駕車」之情形,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無庸再依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再予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自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然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深夜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甚至違規高速闖越紅燈,完全不顧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已具重大過失,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張宏維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張宏維正值壯年,案發當日係於辛勤加班工作後返家途中,遭飲酒作樂後之被告駕車撞擊而無辜喪命,兩相對比之下,更令人不勝唏噓,亦使被害人家屬必須承受無可彌補之傷痛,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鞠躬道歉,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積極為其他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舉措,僅消極表示家中經濟無力負擔,難認被告已儘量彌補其過錯,並兼衡被告年紀、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永俊明知在市區道路○○○○○○○○○○號誌路口,足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之虞,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又對其在此飲酒後反應力變慢、高速疾駛及在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號誌行駛之情況下,易因突發狀況反應不及,致使其他依號誌行駛之使用道路之人員死傷,亦有所預見,詎仍於上揭時地高速疾駛及闖越紅燈號誌,而因車速過快,不及反應迴避衝撞張宏維之機車,致張宏維受有前揭傷勢,經緊急送醫,仍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而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且該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前揭所述之高速疾駛及闖越紅燈號誌路口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云云,然細繹公訴人所憑之「被告陳永俊明知在市區道路○○○○○○○○○○號誌路口,足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之虞,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等論證情詞,並未就被告於本件之所為,究竟有何相當於壅塞、截斷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具體危害,提出合理說明及舉證證明,僅憑「足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之虞,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一語籠統蔽之,無異變相肯定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因其均足以產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而均有成立本罪之可能。如此擴張法律構成要件之結果,勢必違反刑法上「禁止類推」之解釋原則,而終將悖離罪刑法定之原理原則。是公訴意旨徒憑致生往來危險云云所為之論證,已無可採。
(二)又公訴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俾為其本案起訴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之依據;惟細究旨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涉之個案事實,其情節屬「行為人糾合多眾以並排競駛及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飆車,非法截占特定路段供己超速行車取樂,足以喪失公路原有交通功能,主觀上具有類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意圖,客觀上確已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申言之,旨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其意實非謂「競駛」、「飆車」之本身,即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而係在闡釋行為人糾合多眾併排競駛,在道路上高速飆車,截占特定路段超速行車,是自客觀以言,當已達「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而足使公路喪失其原有之交通功能。據此,公訴人憑以旨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比附援引,論證被告本案所為,業已合致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云云,顯屬誤會。
(三)再者,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4至36頁,偵卷第63至65頁),被告由自由路駕車起駛至案發地點之行車過程,除曾短暫跨越雙黃線外,均正常行駛於車道上,且無併排競駛或阻礙人車安全通行之情形,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類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意圖,亦難認被告之駕車行為客觀上有阻礙公眾通行達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而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雖被告高速疾駛及闖越紅燈號誌,已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對他人造成用路妨礙,然衡其時間尚屬短暫,尤以未具備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復屬特定而不具一般性,是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止,對於其他用路人而言,僅生一時之交通阻礙,而絕非可與「截占特定路段」等壅塞損壞道路行止為等量齊觀之評價。是被告高速疾駛及闖越紅燈號誌,雖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以行政罰鍰,且對被害人張宏維之死亡亦應負過失責任,然尚不該當「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能逕以此項罪名相繩。
四、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且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數罪關係,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張瑋珍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