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29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被 告 程誠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零肆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
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原告原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瑞杰揚 ,嗣於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黃碧娟,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
滙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依概括讓與
及承受合約所定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上海滙豐銀行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分行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與原告等語,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對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其意旨略以:伊未曾在原告銀行開設戶頭,亦無借貸關
係,中華商銀遭掏空經營不善,造成伊之損失,財產遭查封
等語,資為抗辯。又據其所提出之陳報狀略以:中華商銀經
營不善遭掏空,伊遭其他債權人查封臺灣銀行退休戶頭,又
中華商銀經營不善,原告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對中華
商銀違約部分,未予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
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尚不
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