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2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被   告 駿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民國104年3月31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第94號停車格內(臺北市第一殯儀館),因駕駛不慎,而
撞擊由原告所承保為被保險人 呂文瑞 所有(使用人為 呂雪瑜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經送交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營業所修復
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767元(含拆修工
資3,814元、烤漆工資5,443元、零件費用26,510元),原告
本於保險責任已為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
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公
司為法人,並無適用侵權行為之餘地。是原告聲明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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