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許採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9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許採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許採蕋於民國106年1月29日15時50分許,在址設澎湖縣○○鄉○○村000○0號馬公機場立榮航空報到櫃檯前,適見前一位旅客張○忘記取走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2,011元、汽車、機車駕照、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健保卡、彰化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置於櫃檯上,龔許採蕋明知該皮夾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嗣經張○發覺皮夾丟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登機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龔許採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8至10頁),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1、13至15頁)。另關於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夾1個其內金額,起訴書固以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被侵占金額係「2000元10張及1000元26張(共46,000元)」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9頁),而記載為46,000元,然被告供稱:我不知道皮夾內有多少錢,我沒有使用、原封不動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審易卷第17頁)。經查:被害人於皮夾丟失後之翌日請求警方協尋,當時陳報皮夾內財物為「仟元鈔16張、2,000元鈔10張(共36,000元)」,此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馬公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報案時間:106年1月30日15時32分)1份附卷可參(審易卷第14頁),被害人就上開皮夾內金錢數額前後陳述不一,該皮夾內是否確有46,000元,已非無疑,而被害人報案之時距離丟失上開皮夾之時間較近,對於皮夾內剩餘金額之記憶應較準確,且被害人尚不知何人取走皮夾,亦無從確定是否得以尋回,衡情被害人斯時報案陳述之遺失金錢數額,應較客觀而無利害考量,故以其報警協尋時所述之內容較為可信。又被告交還上開皮夾時僅有32,011元,較諸被害人所陳之36,000元固有3,989元之差距,惟被害人於警詢陳稱:我記得106年1月28日從松山機場搭機至馬公機場票價2,110元是從皮夾內拿出仟元鈔2張及肩背包內之110元支付,到澎湖馬公市的開銷都是朋友請客的,我沒有花到錢;106年1月29日從馬公機場搭機回松山機場的票價1,998元,是從皮夾取出仟元鈔2張支付的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是依被害人所述花費約為4,108元,且係取用皮夾內4張仟元鈔,此與上開皮夾尋獲前後之價差3,989元之相仿,不能排除該落差金額係被害人自行花用,是被告供稱其未動用分文,尚非無據,且此部分既屬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侵占被害人其他金錢,依證據裁判原則及罪疑唯輕之法理,認被告侵占上開皮夾內現金僅有32,011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揭皮夾係被害人偶然喪失其持有而遺失,應屬遺失物無疑。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拾獲被害人所有之皮夾後,竟未試圖交還本人或報警處理,反將該皮夾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及生活上有所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所侵占之上開皮夾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只讀到2年級)、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審易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皮夾,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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