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李志仁 再審被告 王紀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11月15日本院95年度促字第92164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3、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被告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受理後於95年11月15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921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同年12月22日確定,並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督促程序(下稱系爭督促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基此,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為由,於106年6月30日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期間,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系爭督促程序中主張兩造間存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借貸關係),再審原告尚積欠消費借貸款本金391萬7,032元暨利息,並提出93年3月1日簽立收據乙紙為憑,且據此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然依我國中央銀行規定,入、出境旅客攜帶新臺幣入出國境限額為6萬元,超過限額時則應於入、出境前事先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向海關申報後,持憑查驗放行,若超額部分未經核准則不准攜帶入出國境,且新臺幣迄今仍無法在大陸市面流通,而兩造於93年3月1日簽立借據時,均係在大陸浙江省慈溪市,此有再審原告之護照、臺胞證可證,亦可調取再審被告之入出境記錄佐憑,均足證再審被告理應無法攜帶前揭600萬元借款出境至大陸地區交付予再審原告;再者,再審原告雖曾給付部分款項予再審被告,然此實係給付寧波台逸農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逸公司)之股權轉讓款,並非再審被告所稱清償系爭部分借款,此有台逸公司股權轉讓款之現金匯款回條可參,復可調取再審被告之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代託收支票入帳明細證明。是以,上開兩造入出境資料、台逸公司股權轉讓款資料及銀行帳戶代託收支票入帳明細既均可證明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再審原告自確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若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所表明之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尚須經調查認定者,即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於93年3月1日簽立系爭借款收據時,兩造均在大陸地區,再審被告應無從自臺灣地區攜帶新臺幣前往大陸地區出借,故再審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云云。然資金來源管道本屬多端,再審被告出借予再審原告之系爭借款,本未必係由臺灣地區以隨身攜帶新臺幣現金前往大陸地區之方式進行交付,故縱認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簽立系爭借款收據一節為真,亦無從逕予直接推論再審被告在大陸地區無從交付新臺幣現金款項予再審原告之事實。因之,再審原告雖舉兩造入出境紀錄等證據資料,欲證明兩造於系爭借貸關係成立時確實均在大陸地區之事實,然該等證據顯然不足以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
㈡、再審原告雖復主張:其匯予再審被告之相關款項,均係台逸公司之股權轉讓款,並非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系爭督促程序所載系爭借款關係,因未實際交付借款而不成立,依此,再審原告自應針對「再審原告是否確有實際交付借款」之事實,提出其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相關證物,至再審原告是否確有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本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不存在之事由無涉;況且,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前揭高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匯款回條記載內容,匯款人、收款人分係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均未見與台逸公司股權轉讓有何關連性;此外,本院依再審原告聲請向富邦銀行松山分行調取再審被告帳戶代託收支票入帳相關明細結果,亦僅見再審被告帳戶存有單筆70萬元票據託收入帳紀錄,仍難以認定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關係不存在一節有何關連性。職是,再審原告所提前揭匯款證據資料,仍顯不足以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此外,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則其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予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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