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INCHINGHUANG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8日凌晨5時50分許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上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桃園分局,復於102年4月8日凌晨5時50分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至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經警通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採尿時,被告雖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然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2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云云(見偵查卷第4頁),惟依現行檢驗方式可檢驗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採尿回溯96小時以內,而本件被告係於102年4月8日凌晨5時50分許為警採尿,被告所稱時間顯然已逾可鑑驗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另再觀以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為4026ng/ml,數值甚高,足認被告於102年4月8日凌晨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實無可能係被告所稱之102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據此,本件難認被告有主動供出犯罪行為,故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非被告所有,然係由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3項需宣告沒收,惟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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