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景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黑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號之高雄市立圖書館前鎮分館前,見溫○慈(00年
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輛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06年1月7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圖書館前,見蔡○妘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黃黑色腳踏車1輛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㈢於106年2月24日下午1時2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
○○號前,見 許饋慧 所有之橘白色腳踏車1輛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業經發還許饋慧),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溫○慈、蔡○妘、許饋慧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開㈠至㈢全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慈、蔡○妘、許饋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此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就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害人溫○慈、蔡○妘於被害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然被害人溫○慈、蔡○妘於被告行竊時並未在場,而係於案發後始發覺該腳踏車遭竊乙節,業經被害人溫○慈、蔡○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再考量腳踏車為現代社會常見之交通工具,使用者涵蓋之年齡層甚廣,並非兒童或少年所專屬之代步工具,自難遽論被告於行竊時即已預見該腳踏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為少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如事實欄所載),行竊之方式(徒手行竊),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許饋慧,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1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之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三罪,係在短時間內(約
5個月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就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黑色腳踏車、黑黃色腳踏車各1輛,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各在其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橘白色腳踏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饋慧(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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