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傑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㈠林俊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15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29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林俊傑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
6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5月2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麥當勞附近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0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俊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0公克)。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件扣案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查: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0公克),係供
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用以供施用本案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無法查知是否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因未扣案,且查獲前已遭被告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此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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