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永全 (原名 莊福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1月25日所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3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5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永全自民國104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之某親戚住處,食用攙有米酒烹煮之燒酒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
4時許,自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永全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自皆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永全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經警攔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並辯稱:伊當時於並無飲酒,伊當時騎機車,因舌炎停在路邊口含六神花藥酒漱口,當場將六神花藥酒吐在地上後,尚未騎乘機車離開,適員警 馬瑞興 誤認伊有酒駕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經員警馬瑞興攔查並對之為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5934號卷,下稱偵查卷,偵查卷第3頁、第23頁;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本院交簡上卷二第41頁),核與證人馬瑞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交簡上卷二第41頁第3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於上址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事實,究竟有無飲用酒類後而駕駛行為?抑或是臨停於路旁口含六神花藥酒漱口而無駕駛行為?乃為本案爭執之所在。
㈡證人馬瑞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案發當日見被告逆
向騎車,且騎車有點不穩,我才過去攔他,我當時從被告口中聞得濃厚酒味,我就當場對被告實施酒測,被告說中午有喝燒雞酒,過了這麼久,怎麼還會測出來這麼高的酒精濃度等語綦詳(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係於104年9月26日中午12點左右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親戚家中吃了以米酒烹煮之食物,伊喝一碗燒酒雞湯直至下午2點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第22頁)。衡諸證人馬瑞興就於上址對被告盤查之緣由、經過及細節,皆證述詳盡,苟非其出於親身經歷,當無指陳如此具體,且稽之其所述情節,亦與事理無違,況證人馬瑞興僅因偶然發現被告逆向違規駕車且行車不穩之情,遂上前攔查並對之行酒測事宜,顯與被告並無仇隙,尚無虛撰情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又經具結以擔保自身證言真實性,證人馬瑞興實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己罹陷刑法偽證刑典風險之可能,堪認證人馬瑞興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可信,是被告確實於當日中午在新屋親戚家飲用含有米酒之燒雞酒湯乙節,應堪認定。且況證人馬瑞興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當天目視被告違規駕車打算上前攔查被告至被告遭我攔查這段時間,被告均沒有離開我的視線範圍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36頁),顯與被告辯稱伊係臨停於路旁口含六神花藥酒漱口,始遭攔查並對之行酒測云云不符,本院細繹被告於查獲當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稱均無任何談及有關「伊係臨停於路口以六神花藥酒漱口後立即遭警誤為酒駕查獲而實施酒測」等語,顯見關於「伊係臨停於路口以六神花藥酒漱口後立即遭警誤為酒駕查獲而實施酒測」等語,顯為被告事後杜撰之臨訟卸責虛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係臨停於路邊,並無駕駛行為云云。證
人馬瑞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見被告逆向騎車,且騎車有點不穩,我才過去攔他,我當時是看到被告正在騎機車..我當天目視被告違規駕車打算攔查被告至被告遭我攔查這段時間,被告均沒有離開我的視線範圍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顯見證人馬瑞興係於被告駕駛重型機車的狀態下對被告實施攔查無訛,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當日確實飲用酒類後駕駛重型機車遭警攔查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第22頁),堪認被告當時確實正處於駕駛狀態而遭警攔查無訛,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㈣又被告雖再辯稱:伊欲聲請傳喚證人 梁新明詹益忠 用以證
明當日在里長家中無飲酒,其餘聲請均捨棄云云,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其所聲請之上開梁新明、詹益忠2位證人,案發當日並未於上開查獲地點現場,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係於當日中午在桃園新屋親戚家中飲酒,顯與待證事實無實質關聯,被告辯稱伊於路邊以六神花藥酒漱口等節,證人梁新明、詹益忠當無親眼目睹之可能,而無調查之必要,即無從依被告之上揭聲請進行調查,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洵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其藐視法律禁令,漠視自身安全,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兼衡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呼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另本院酌以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所為幸未造成交通安全之具體實害,實足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仍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均屬合法,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分別指駁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力華
法官涂偉俊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