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О四號
  原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王文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各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元之如附
表所示支票四紙,經原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退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之本息;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異議,惟並未敘明理由,復未提出
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亦未敘明理由,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2、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如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附表:
┌──────────┬────┬────┬───────┬──────┐
│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即退票日│││
├──────────┼────┼────┼───────┼──────┤
世華商銀三重分行│89.04.21│89.04.21│肆拾貳萬元│JP0000000│
├──────────┼────┼────┼───────┼──────┤
同右 │89.05.14│89.05.15│肆拾貳萬元│JP0000000│
├──────────┼────┼────┼───────┼──────┤
│同右│89.05.27│89.05.29│肆拾陸萬元│JP0000000│
├──────────┼────┼────┼───────┼──────┤
│同右│89.06.17│89.06.17│參拾捌萬元│JP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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