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二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大順路分行為付款人支票
兩紙,分別為(一)票號CK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一年
六月十五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大順路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
(二)票號CK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人同上,
面額十五萬元,其中(一)之支票於票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遭付款人以存款
不足而拒付,(二)之支票則未予提示,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二紙,原係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因不法原
因而簽發與訴外人 邱本興 ,嗣經訴外人邱本興提示未獲付款,乃經伊與訴外人達
成協議,由伊另簽發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二十張用以清償,其後伊於清償前揭
本票票款後,僅索回前揭本票,卻疏未對訴外人索回系爭支票,詎訴外人竟將系
爭支票二紙轉讓與原告,然原告受讓上開系爭支票二紙係於提示付款期限之後,
僅具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另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均已罹於時效,是原告票據權
利已消滅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二紙與存款不足退票
單一紙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確為伊所簽發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簽發之二紙支票,發票日分別係
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然原告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十
五日核發,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
,視為起訴,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
日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之時點
,距系爭支票發票日,遠逾一年,其票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援
時效抗辯,拒付票款,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被告其餘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甯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二九號
  原   告 乙○○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
  被   告 甲○○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居*高雄市○○區○○街○○巷○○號
  訴訟代理人吳春生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四八0.四八二號四樓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及如附表所示息、違約金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請求返還借款。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至九十年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
中以上學生助學貸款」共筆計肆拾,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服完常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每筆分二期,每滿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倘
不依期償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年月間畢業後,並未依約償還借款,並已
逾 月以上,按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提出借據  為證,其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所欠借款及約定利息、違
約金,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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