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六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至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於當日即發生職業災
害,因公司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致無法請領保險給付,經雙方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九日在台灣省台中縣政府協調結果,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十二萬六千元(約
定由被告開具六張票按月給付,面額各二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交付支
票),然被告並未依協調結果履行,爰提起本訴。對被告之抗辯則以:①否認
有恐嚇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事。②乙○○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係代表被告
公司協調。③被告給付之四萬元係代墊原告應領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不包括
在協調之十二萬六千元之範圍內。
㈡被告則以:⑴因被告公司負責人乙○○遭原告父親恐嚇始與原告成立協議。⑵
被告公司並未授權乙○○與原告和解,且事後公司股東均不同意,該調解既未
經被告公司授權,對被告自不生效力。⑶被告於協調時同意原告除休養期間外
應再回公司工作,始能領取自受傷後之工資六個月,惟原告休養期滿,經被告
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前來工作,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否則被告即有不當得利
。⑷被告嗣已支付原告四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情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因發生職業災害,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在
台灣省台中縣政府調解室經協調結果,原告同意給付十二萬六千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台灣省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一份以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被告辯稱: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受原告父親恐嚇,始成立和解云云,然此
為原告否認,且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原告父親去工廠
恐嚇我,我不在,是小姐事後告訴我,我才知道‧‧‧是我簽完協調後,原告
(父親)才恐嚇我的等語,自無足證明其於台灣省台中縣政府調解室接受調解
時意思表示受有脅迫,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㈢再被告辯稱未授權乙○○參與協調云云。然查,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係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參與協調,有卷附之協調會議紀錄可考,而按乙○
○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憑,為有權代表公司
之人。而按公司法人之法律行為,須由其代表人為之,換言之,被告法定代理
人乙○○之行為即為被告公司之行為,被告自應受該協調結果拘束,被告以未
授權乙○○云云置辯,顯無理由。又被告公司股東嗣未能同意協調結果,縱或
屬實,亦僅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有無不當之內部問題,自不得基此認該
協調結果無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㈣被告另抗辯該協調內容係指原告於休養後應回被告公司上班始得繼續領取工資
,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仍未前來工作,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工資,否則原告即有
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催告原告上班之存證信函一份以為證。然原告否認此節
,陳稱:該十二萬六千元乃原告同意給付之賠償金等語。而查,依卷附之協調
會議紀錄結論記載:「經勞資雙方協商,公司同意給付六個月工資新台幣拾貳
萬元,及加發六千元慰問金,共計新台幣拾貳萬陸仟元。(由公司開具六張票
按月給付,面額各貳萬元,資方於十一月十日交付支票。)邇後,勞方不得向
資方有任何請求,協調成立。」,可知該十二萬六千元乃係原告因職業災害受
傷,原告同意給付之損害賠償甚明。是被告上揭辯詞,顯乏依據,不足採信。
㈤被告抗辯協調後已給付四萬元予原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惟陳稱:該四萬
元係被告公司代墊之職災給付,此部分不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之協調範圍內
,該十二萬六千係指工資損失,不包括職災給付云云。然按卷附之協調會議紀
錄所示,兩造乃係因原告職業災害受傷,惟被告未為其辦理勞保,受有損害一
事請求協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協調結論所載,原告同意給付六個
月工資新台幣十二萬元及加發六千元慰問金,並註明「邇後,勞方不得向資方
有任何請求」,並未將職災給付部分排除在外,可徵兩造係就此一災害事件,
以十二萬六千元和解,並非謂除上開十二萬六千元外,尚應加計職業災害給付
,蓋被告既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自無法代為請領保險給付予原告。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除上開賠償金額外,有再行同意給付四萬元之意,則
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其給付之四萬元自應予以扣除。
㈥綜上,被告依兩造之協調約定,應按期給付原告共十二萬六千元,扣除已付之
四萬元,尚餘八萬六千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六千元,及自九十年
四月十一日(即分期期滿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判決,法院毋庸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均有誤會,均無庸就此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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