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О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原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五О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
肆拾貳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約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
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止,共積欠新台幣十
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