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八八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長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向原告聲請票
貼而執有訴外人 廖志財 簽發,經被告背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票號
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一
十七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遭退票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各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其並未於該紙支票背面上背書,該紙支票上之背書「乙○企業股份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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