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0年度城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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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五九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失火燒燬未有人所在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⑵證人 馬水源 、 楊有成 之證
述⑶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金門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振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