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八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 律師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八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世杰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四日起,新台幣肆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琪公司)簽發,被
告丙○○背書,付款人中國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據號碼:cc0000000
、0000000號,發票日、票號、面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之上開主張並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債權人會議
已同意伊等得分期清償所有債務等語,但原告則否認曾參加上開債權人會議及同
意被告得分期清償所有債務,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退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下同)一百
萬元,及其中六十萬元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四十萬元自付款
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世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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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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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六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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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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