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卦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卦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卦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20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勝利路口之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半屏山登山口前,為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卦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0911、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0年
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提高最重本刑及罰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7毫克,已逾修正前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具輕度身心障礙資格之身心狀況、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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