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51號

原告 黃定山

被告 陳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同為中華民國服裝甲級技術士協會會員,被告為系爭協會第8、9屆理事長。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發送「因近期太多會員收到乙○○(即原告)的簡訊,都表示不堪其擾,因此本次會刊僅放入會員姓名、考取證照與號碼以及目前職務職稱。其他聯絡方式未經會員同意則不放入,如有會員需要聯繫,請跟助理聯繫,等我們跟對方聯繫沒問題之後再回覆,避免造成會員的困擾」、「這個會員名冊只有姓名職稱,沒有地址電話」、「今年不用通訊錄,有會員名冊,但沒有地址電話」等訊息(下合稱系爭訊息)。系爭協會會刊不放入會員聯絡資訊乃被告決策,此決策將造成會員間無法方便聯繫,無法互相研究技術,已有違系爭協會之社團成立宗旨,並引此會員質疑。被告身為做出上開不當決策之理事長,竟於通訊軟體群組留下系爭訊息,將全部過錯、責任推卸予原告。況被告將系爭訊息於數個群組內發送,被告行為已引起系爭協會全體會員誤會,並懷疑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精神上受傷害,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名譽損害。又被告於傳送予原告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寫道「你的退會『聲請』已經送理監事會審核通過退款事宜,並將您的會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用匯票以掛號寄到您府上」(下稱系爭簡訊)。然原告從沒有做過退會「聲請」,原告是「聲明」退會,而非「聲請」退會,被告擅自將原告文字改變,並將系爭簡訊內容轉貼至LINE群組,有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

(一)系爭協會會刊因考量個人資料保護關係,遂不放入所有會員之地址、電話,須待各會員填寫個資使用同意書後再呈報理監事會議討論印製新版會員通訊錄。系爭協會不定期舉辦技術研究與交流活動,至於會員間私下之互相聯繫或進一步互相技術研究,應屬個人私交領域,非協會或被告得干預。原告稱系爭訊息有害其名譽,然系爭協會共成立3個LINE群組分別為①協會公會群組、②協會聊天群組、③第八屆理監事幹部群組;其中協會公會群組作為會務通知使用,協會聊天群組供會員間情感交流、閒話家常使用,該2群組由會員自由加入,而第八屆理監事幹部群組為當屆理監事為討論會務而設立,原告提出系爭訊息截圖乃在第八屆理監事幹部群組所發布,起因於多位會員,包含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視、榮譽理事長等人收到原告發送簡訊,有些簡訊發送時間甚至在凌晨2點多,造成會員困擾,其中訴外人即理事許○○、榮譽理事長陳○○等人曾確實表示,收到原告簡訊感到受騷擾等情,被告考量會員個人資料遭利用傳送簡訊,為求謹慎,便於會員大會請會員簽屬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待同意書簽屬後再製作通訊錄,是系爭訊息內容陳述皆符合事實,且被告主觀上無妨害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等語,並非屬實,不可採認。至於原告主張其乃「聲明」退會,被告傳送之系爭簡訊內容以「聲請」退會為敘述,係被告擅自將原告文字改變,有害原告名譽等語,然系爭簡訊僅存在原告與被告個人行動電話,被告從未將簡訊內容傳送到LINE群組,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損害,實無理由。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依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此外為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保護,首須區別侵害人格權者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蓋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可言。關於事實陳述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以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被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至於意見表達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則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合理評論為阻卻違法事由(同此見解可參: 王澤鑑 ,人格權法,101年1月出版,第187-189頁)。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並參);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依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有責任能力及須故意或過失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若不具備該不法之要件者,該行為雖致被害人名譽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行為人所陳述事實或評論有損被害人名譽,倘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不罰之規定,其行為便不具備不法要件,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同此之見)。是言論無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名譽權即無受害之可能。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

(二)查:

 ⒈原告就系爭訊息部分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之第八屆理監事幹部群組,及其他群組發送系爭訊息,使系爭協會其他會員認為會刊取消通訊錄,僅有沒收錄會員地址、電話之會員名冊,致會員間聯繫、交流、技術研究之不便等不利益情形,均為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因被告發送之系爭訊息受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發送之系爭訊息內容為:「因近期太多會員收到乙○○(即原告)的簡訊,都表示不堪其擾,因此本次會刊僅放入會員姓名、考取證照與號碼以及目前職務職稱。其他聯絡方式未經會員同意則不放入,如有會員需要聯繫,請跟助理聯繫,等我們跟對方聯繫沒問題之後再回覆,避免造成會員的困擾」、「這個會員名冊只有姓名職稱,沒有地址電話」、「今年不用通訊錄,有會員名冊,但沒有地址電話」,有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新簡字卷第23頁)。而原告曾於109年間傳送「請求提供本會新增正式會員通訊錄…」、「聲訴常務監事游○○…」、「聲請107年7月6日之理監事會議紀錄及第9屆理監事候選人登記表…」、「…欲意圖將此無存在之事(指原告聲明退會)排入大會審議開除本人會籍,如此已構成妨害本人之自由,為恐波及所有參與表決之理事們之司法訴訟,聲明如上」、「…如現任理事長:甲○○、利○○、理事:許○○、前第7屆理事長陳○○等人,因涉司法民事訴訟事件在案行使中,甲○○、利○○等涉司法刑事案件於地檢署已進度在案,應無適當擔任大會主席之住持者…」等簡訊予訴外人蔡○○、許○○、李○○、黃○○、邱○○、吳○○、陳○○、邱○○、蕭○○、周○○、邱○○、張○○、郭○○、黃○○、鄢○○等人,其中擔任協會幹部者僅許○○為協會理事,李○○為協會監事,邱○○為協會常務理事,吳○○為協會監事,其餘均非系爭協會理監事,有被告提出簡訊畫面截圖、正式會員名單等件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118-123、153-156頁),足認系爭訊息內陳述之事實「因近期太多會員收到乙○○(即原告)的簡訊」乙節為事實情況之陳述。

  ⑵再者,前開原告傳送簡訊內容或為其個人聲請、聲明事項,或為其對系爭協會理監事提起訴訟等,與系爭協會會員無直接利害關係之事,衡諸常情,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除刻意設定外,無法阻擋簡訊之收受,其等於收受與自身較無關係之訊息時,確實可能造成收受簡訊者不合其主觀期待的感受;執此,系爭訊息內被告所示「因近期太多會員收到乙○○(即原告)的簡訊,『都表示不堪其擾』」之陳述,僅在表述這樣的狀態;且觀系爭訊息整體文字脈絡可知,該等訊息內容係在會員資料放入會刊之範圍如何拿捏的公眾議題基礎上所發之言,其實質內涵指涉及關乎者仍為公眾之事,該等訊息內容非必可使一般人均思及與原告名譽有必然相關之聯想或評價,亦可能導發不同意見之評論、討論或交流。承此以析,揆諸上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說明,被告於LINE群組內發送之系爭訊息內容,關涉與會員有關之公眾、公務事項,亦非必導致對於原告名譽權之牽連評價,難認具備侵害名譽之不法要件,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成立要件說明,被告行為無不法,無從成立侵權行為。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發送系爭訊息內容已損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就系爭簡訊部分之主張:

  ⑴原告主張其是「聲明」退會,而非「聲請」退會,被告於系爭簡訊內擅自將原告文字改變,並將系爭簡訊內容轉貼至LINE群組,有害原告名譽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此,細觀系爭簡訊之內容,在於聲明退會、聲請退會之癥結,然不論何者為真,退會本身僅是會員是否依其意願繼續加入、參與協會事務之狀態變更,與原告之名譽本身並無必然的連結或評價關聯。是原告以上情主張侵害其名譽權,尚難憑採。另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法官:這個簡訊【指系爭簡訊】是否只有原告看得到?)我跟被告間的簡訊,被告會轉貼到群組」、「(法官:有無被告轉貼的資料?)現在都洗掉了。」,有本件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18、219頁)。據此,依證據調查之結果,系爭簡訊僅存在兩造行動電話間,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將系爭簡訊轉貼於LINE群組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

  ⑵合上以觀,原告主張之系爭簡訊內容本身,並未涉及其名譽權範疇,且原告亦未舉證該簡訊有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等情,其認為被告將系爭簡訊轉貼於群組,損害原告名譽云云,實無依據,無足採認。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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