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九七二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九七二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債權人如不於假扣押之法院所命之一定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所謂起訴不以債權人提起之給付之訴為限。如債權人已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既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債務人仍不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號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九七二號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會款請求權),業經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間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九十年度促字第六0四六一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支付命令查核屬實。從而,該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既經相對人起訴並已繫屬於本院,則聲請人重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為無實益,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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