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一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因受上訴人僱傭,以需錢週轉為由,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當時有 黃同海 在場。嗣後被上訴人曾返還二萬二千一百元,尚欠二萬七千九百元。其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路「 金雷麗 理髮廳」內,復因前開糾紛,出手毆打上訴人,案經上訴人告訴,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詎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爰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七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借貸關係,無非以證人黃同海之證詞為憑,並未提出任何物證,僅陳稱係因被上訴人受其僱傭,始未立借據;而證人所為證言,對其本人亦有利害關係,尚不得據此即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且依上訴人及證人所述,本件借款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再向證人轉借。惟該證人既係知悉上訴人向伊借錢係要將錢轉借給被上訴人,其自可衡量是否同意借給被上訴人,無須再經由上訴人之手。又證人與被上訴人並無僱傭關係,為保障其權利,亦無不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借據之理。況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向其借款,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雙方即發生傷害糾紛。兩造當時既有訟爭,竟未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今又無法提出當時被上訴人有承認此項債務之證據,實難僅憑其於五年後之片面指訴,即認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之情,因而認定上訴人之起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按對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本文定有明文。而事實認定之問題,為事實審之專有權,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法律審,因此除有認定事實之方法或程序違法時,得以違背法令,作為上訴理由外,本院自無從對事實認定當否予以審理。本件上訴人復執陳詞,徒以原審事實認定當否用作上訴理由,且並未指明原審認定事實之方法有何違背法令,因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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